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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公民权利的行政措施必须遵循必要性、适度性及合理性的原则。在相关的裁判机构和制度尚待建立的背景下,对公民基本宪法权利构成限制的实名制应当缓行 

每个人都有一个不为外人所知的秘密花园。其中的通幽小径、玲珑宝塔、奇花异草,乃至破铜烂铁、陈年旧账,都是主人的私藏。人的尊严和自主,皆因这个“非请莫入”的领地而得到确认。一旦这个领地被人破门而入,主人的身份就遭到颠覆。如果强行进入的是政府,被迫开门的人就沦为“官奴”。

或许有人甘愿为“奴”,以确保自身的安全。如果这个花园的围栏不过是些娇花弱柳,而栏外便是虎狼环伺,这时一个刀枪拱卫、威仪森严的官老爷要征用你的花园,并承诺给你保护,你或许便会就范。这便是霍布斯的隐喻,或称“基于恐惧的自由主义”:你为了自存而自由地选择了服从绝对权威。

安全与自由,可能并无矛盾,你本来可以两者兼得。更重要的是,你有权知道真相:外面到底安全不安全?不完全的状况是谁造成的?洛克的“自然权利”和“有限政府论”正是这后一种隐喻的延伸。

这个秘密花园的隐喻,其实在中国宪法中也可以找到印证。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第三十五至第四十条分别规定了公共权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加以侵犯的表达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自主以及通信自由等。这些宪法权利和自由拱卫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尊严和自主性,使他(她)们成为“国家的主人”(宪法序言)。另一方面,宪法第三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了人民直接或间接监督政府的权利。这种监督权当然也蕴涵着知情权。

从宪法的这种结构性安排可以看出:人民有权利保有自己的私人领域(包括个人隐私),而政府则必须暴露在阳光以及人民的目光之下。这在文本上颠覆了中国“封建传统”中的“父母官”概念:人民才是父母,官员应当是接受人民监督和规训的子女。但是,如果认为宪法文本能改变政治现实,就犯了马克思所批评的“头足倒置”的毛病。中国当下的政治现实是:一方面强调加强政府信息的保密工作,无限度地扩大保密范围,虽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却执行困难;另一方面推行各种实名制,使老百姓的个人秘密无所遁形,将一个个“秘密花园”都纳入政府规划,成为市政广场的建设用地。

应该承认的是,实名制的推行有一定的正当性依据,不可一棒子打死。柏拉图在其《理想国》的第二卷中讲了这样一个故事:一位吕底亚的牧羊人在放羊时碰巧拾到了裘格斯的戒指。在摆弄这枚戒指的过程中,牧羊人发现了这枚戒指使人隐身的魔力。后来,他利用魔戒的法力潜入国王的城堡并弑君篡位。柏拉图利用这个故事来引导对“不道德者难题”的讨论:如果任意妄为可以不受惩罚,为何还要讲究道德操守?匿名行事具有这种“魔戒效应”:对于匿名或用假名乱说乱动者,他人和政府有时很难找出应当承担责任者,并令其对言论或行为的后果负责。

但这个问题不是惟一值得考虑的因素。我们必须考虑:第一,实名制是不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有效手段?第二,实名制是否对某些宪法权利或价值(比如表达自由、人格尊严以及隐私权)造成了损害?第三,如何权衡利弊得失,以确定推行实名制的分寸?

首先,实名制不见得是一种激励人们遵纪守法、趋善避恶的有效措施。或者说,实名制在某些方面有效,在某些方面无效,甚至有负面效果。为了维护金融交易安全,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或许是有效的;但是,为了保障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而要求实名举报就会适得其反。近年来,被举报的腐败分子未受惩处而举报者却进了医院、监狱甚至太平间的事件屡有发生,如果推行举报实名制,就只会导致举报者越来越少。2009年,中央纪委和监察部开通了全国纪检监察举报网站,提倡署名举报,而某些省市则将“提倡”改成了“必须”,否则不予受理。

即使就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这种看似有效的制度安排而言,规避的措施也很多,借用别人的身份证开设账户最为常见。在“炒股热”的年代,某些职业炒家用上百个人的身份证开设账户的情况都比比皆是。在许多领域,实名制实际上导致了更多的撒谎和欺骗,使人们丧失了“不用撒谎”的道德运气。很多时候,人们选择匿名不是为了“偷鸡摸狗”,而只是为了获得免于暴露的安全感。

其次,实名制显然对某些重要的宪法权利或价值造成了损害,尤其是对人们的表达自由和通信自由构成了严重威胁。古今中外,因言获罪的例子难以计数,所有作家圈子都有用笔名来发表作品的传统。中国宪法虽然明文规定公民享有言论和出版自由,但由于违宪审查制度的缺位,现实中充斥着限制和剥夺表达自由的法律、规章和行政行为。谢朝平只是因言论而遭致某些地方政府执法部门迫害的最近的一个例子。

最后,在保护表达自由的制度措施尚未建立的情况下,片面推行实名制只会便利政府进一步侵犯和限制公民的表达自由和通信自由。当然,政府也有预防和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以及保卫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的理由。这些理由必须被放在天平的一边,与公民的宪法权利比较轻重。最终做出判断的不能是负责限制宪法权利的机构本身,否则便违反了基本的公平原则。而且,对宪法权利的限制也不能是无限度的,对限度的判断和设立也应当交由一个中立的机构去完成。

总之,限制公民权利的行政措施必须遵循必要性、适度性及合理性的原则。做出相关裁判的机构和制度在中国尚有待建立。在这种背景下,对公民基本宪法权利构成限制的实名制应当缓行。同时,便于公民行使宪法权利以及对政府进行有效监督的机制应当被纳入优先考虑之中。

本文来源于《新世纪》周刊 2010年第44期 出版日期201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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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戈

郑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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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自贡市人,法学博士,香港大学法律学院副教授。曾任职于四川省自贡市公安局和北京大学法学院。致力于法理学、宪法、行政法和刑事司法研究。新浪微博:http://weibo.com/zhenggege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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