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共和国末年,由于还没有警察来维持社会公共秩序,私人之间的冲突频繁地演变为暴力殴斗,出人命的事情时有发生。在裁判官米洛与竞选裁判官的前护民官克罗迪乌斯的一场冲突中,米洛的门客把克罗迪乌斯杀死。古罗马最著名的律师西塞罗在为米洛辩护是说:“战时法无声(Silent enim leges inter arma”。这一说法现在成了国际法和“紧急状态法”领域最著名的“法谚”,用来描述危急状况下正常法律不再适用的原理。但其原意却是指:当法律不足以保护公民生命财产的时候,自保情况下的杀人或伤人不必承担法律责任。
警察是近代民族国家兴起之后的产物,其主要目的是使用国家的有组织的垄断暴力来“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一条)。警察与私人保镖的最大区别就是:作为公权力的行使者,他们应该严格遵守法律和执行法律、服务公共利益、在纠纷中保持中立和公正。
由于警察可以“合法地”使用杀伤性武器,各国对警察使用武器的合法性条件都有详尽规定。在中国,主要的相关规则见于《警察法》和《枪支管理法》等法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下称《条例》)等行政法规以及《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使用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纪律条令》)、《公安民警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行政处分若干规定》(《若干规定》)等部门规章。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其中的“尽量减少”,可以理解为国际通行的“最小暴力”原则的另一种表述。值得参照的是香港特别行政区《警察通例》第29章中的相关规定:(1)警务人员与市民接触时,必须保持自律和克制。除非有绝对需要及没有其他办法可完成合法任务,否则不得使用武力;(2)警务人员在使用武力前,必须表明身分及在情况许可时尽量向对方发出警告,表明将使用何种武力和武力的程度。在可行的范围内,应尽量让对方有机会服从警方命令,然后才可以使用武力。(3)使用武力的原则是,所使用的武力必须是为达到目的而须使用的最低程度武力;达到目的后,须立即停止使用。该等武力必须在当时情况下属合理的。
要使规则真正起到作用,就需要将它落实到行为和判断层面上。就枪支使用的法治化而言,重要的步骤包括警察行为与判断的训练,以及事后的裁判和追责机制。
首先,“最小暴力”原则不是一种修辞,而是一种必须内化为警察行为习惯的规范。各国都规定使用枪支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训练。所谓训练,就是使人摆脱纯粹的动物性本能,而得以熟练地驾驭工具。在盘锦事件的事后解释中,开枪民警张研称自己开枪“无意”致人死命是“出于本能”,这至少说明他没有很好地把握分寸。
其次,在开枪致人死亡之后,客观公正的调查和裁判机制十分重要。只有查明真相,分清责任,才能一方面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维护人民警察合法使用枪支的权力,澄清有关误解和传言。 辽宁检方得出开枪合法的结论,显然是援引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十五种允许使用枪械的情形中的第十项:“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但法律判断是一种精细的技术活儿,不能只找条文套用 。就盘锦事件而言,需要搞清楚的细节至少包括:
第一,《使用规定》第22条列出了若干种“不得使用枪支”的情形,其中包括处理一般治安案件、群众上访事件和调解民事纠纷。盘锦官方说法是警察接到拆迁方110报警后赶到现场“调解纠纷”。这种情况下,当事警察应承担论证其合法的举证责任和说理义务。第二,警察赶到现场后冲突反而升级的原因是什么?警察进行“调解”时说了哪些话、做了哪些事?这些都是了解王树杰为什么采取“同归于尽”激进行动的关键所在。
第三,即使在王家人采取一些暴力手段的情况下,受过专业训练的警察应该选择伤害最小的处理方式,为什么会数次开枪?“本能说”未能达到最低限度的证明和说服标准。对这些问题的回答都有赖于一个中立、客观的裁判机构在双方举证和辩论之后作出判断。
2007年11月,广州珠江医院副主任医师尹方明被派出所民警“开枪击毙”一案,曾引发人们对警察使用枪械问题的热烈讨论。新华社《暸望》新闻周刊曾针对该案评论道:“面对高度戒备的执勤警察,老百姓积极配合执法,可以避免悲剧发生”。
这句话其实应该颠倒过来:“面对情绪激动的普通公民,警察保持冷静和克制,可以避免悲剧发生。”毕竟,警察是受过训练的职业人士,百姓才是未经训练的普通人。■
本文来源于 财新《新世纪》 2012年第39期 出版日期 2012年10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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