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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有当老百姓全心地爱政府所爱、恨政府所恨的时候,将政府定性的“坏人”游街示众才会强化社会向心力,带来政府所期待的效果。在这种共识严重缺失的情况下,游街示众只能加剧官民矛盾,甚至成为群体性事件的导火索。

游街示众在中国已经是一种为法律所明确禁止的活动。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55条第3款规定执行死刑不应示众以来,已经有不下五份规范性文件明确禁止死刑执行的示众。1988年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坚决制止将已决犯、未决犯游街示众的通知》强调,“不但对死刑罪犯不准游街示众,对其他已决犯、未决犯以及一切违法的人也一律不准游街示众。”2003年,最高法院又发布类似通知。

基于这种法律和政策背景,人们有理由相信游街示众已经成为历史。然而,现实却并非如此。仅仅是在今年,不少地方就出现了多起被媒体曝光的游街或示众事件。为什么这些地方的执法部门一再进行这种非法的活动?

陕西省安康市“公开处理”17名“阻挠重点工程建设”的村民遭到质疑后,回应称此举 “起到了良好的教育作用和普法宣传作用”;无独有偶,陕西省富平县对两名女上访者进行“公开处理”,据称也是为了“教育本人和教育群众”。

富平事件中的两位女主角在“被示众”后又继续上访,并导致此事件被曝光。可见,该县“教育本人”的目的没有达到。那么,“教育群众”的效果呢?其实,游街示众无法“教育群众”,恰是这种惩戒方式在许多国家被彻底放弃的主要原因之一。从政治理论的角度来看,自由主义、国家主义-威权主义和文化保守主义都提供了反对羞辱性惩罚的有力武器。

从自由主义的角度,洪堡的《国家行为的限度》和密尔的《论自由》都指出:国家无法强求社会成员尊重某些人或鄙视某些人,因为公共舆论相对自主地形成对个人人品的判断。虽然现代国家可以通过掌控媒体来左右舆情,但除非是在朝鲜等思想控制极度严格的国家,官方媒体无法保证在舆情竞争中取胜。中国充满政治智慧的地方官员显然认识到了这一点,所以,受命参加“公捕公判大会”和“公开处理大会”的往往是“值得信赖”的人士,包括党政机关干部、国有企事业单位员工和中小学生。但控制了“围观群众”的范围不见得就控制得了舆论,尤其是政府无法控制“围观者的围观者”,即报道此类集会的传统媒体和网络媒体的读者。当群众发现政府将小民(极少有贪污腐败的官员被示众)肆意羞辱的时候,他们恐怕不但没有“被教育”,反而会产生义愤。这一点,从相关网络报道的网民回帖中就可以看出。

从国家主义-威权主义的角度来看,将违法者示众容易引起骚乱(无论是出于对被示众者的同情抑或憎恨),从而导致公共秩序失控。此外,围观者的幸灾乐祸心态还对公共道德的培育不利。英、法、德等国在近代民族国家的建构过程中都先后基于这一理由而废除了游街示众等羞辱性惩罚。

十分有趣的是,纳粹德国时期的一场法学辩论也十分清楚地揭示了这一点。当纳粹党在德国攫取到政治权力之后,名重一时的法学家格奥尔格•达姆积极鼓吹恢复游街示众等耻辱刑,因为“旧的自由秩序的最高价值是自由,而新的国家社会主义秩序的最高价值则是荣誉”。如果说剥夺自由能够对自由社会的违法者起到阻遏和改造作用,在纳粹德国更为有效的措施是剥夺荣誉。但另一位纳粹法学家和官员罗兰德•弗雷斯勒在肯定羞辱性惩罚有一定作用的同时,却反对其大规模适用。他指出:部分围观者会将之视为一种公共娱乐,从而放纵自己的阴暗心理;这非但无益于培养荣誉感,反倒有损于民族向心力和为国尽忠的尊严感。

由最高权威发动和主导的群众运动可以被视为国家主义的一种变体。中国文革时期针对“阶级敌人”的批斗会、“阴阳头”“坐飞机”“挂黑牌”和“戴高帽”等羞辱性惩罚措施,的确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无产阶级内部”的向心力和认同感,但这是建立在成功地“区分敌我”的政治鼓动之上的。实际上,惟有当老百姓全心地爱政府所爱、恨政府所恨的时候,将政府定性的“坏人”游街示众才会强化社会向心力,带来政府所期待的效果。在这种共识严重缺失的情况下,游街示众只能加剧官民矛盾,甚至成为群体性事件的导火索。

从文化保守主义的角度看,文化应当是向上流动的,政府应当推行美德教育,使人人都成为君子。而羞辱性惩罚所导致的恰恰是“人格减等”。哪怕不把它适用于社会精英,而只适用于社会底层的“草民”,也会导致草民进一步下坠,成为法外游民。一个连最基本的尊严都丧失的人,是什么事都可能做出来的。

以上各种对羞辱性惩罚的批评有一个共同点,就是都认为政府无法控制羞辱对被羞辱者以及围观者的影响。游街示众的“教育作用”是十分可疑的。如果这种功能不彰的措施同时又是违宪、违法的,还有什么理由不禁止它呢?

中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在相关法律规定明确的情况下,有关部门还需要出台一系列的规范性文件来重申法律精神。

除了本文开头提到的那些文件,2010年7月,针对广东东莞和湖北武汉公安机关在处理涉黄案件时公布照片或搞游街示众的一系列事件,公安部又专门下发通知,要求制止有损违法人员人格尊严的游街示众等活动。

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对公共权力的行使而言,法无授权即禁止;对公民权利的享有而言,法无禁止即允许。有关部门不断感到有必要出台此类针对具体事件的文件,本身就说明我国离“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距离还很遥远。

本文原载《新世纪周刊》2010年11月15日“法眼”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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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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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自贡市人,法学博士,香港大学法律学院副教授。曾任职于四川省自贡市公安局和北京大学法学院。致力于法理学、宪法、行政法和刑事司法研究。新浪微博:http://weibo.com/zhenggege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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