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新传媒 财新传媒

阅读:0
听报道

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是否应当推定人不可能无缘无故帮助一个陌生人,他出现在那个受伤的陌生人身边本身就说明他是肇事者?这样的司法推理已经并将继续导致越来越多的人看见需要帮助的路人而避之唯恐不及。法律不同于道德,但却能影响和塑造道德。令助人者噩梦缠身的司法判决,是摧毁社会公德的恶灵。

《新约·路加福音》中记载了耶稣所讲的这样一个故事:某人从耶路撒冷去耶利哥,途中遭强盗打劫,身受重伤,倒在路旁。先后有一位祭司和一个利未人经过,见到他都绕道而行。然后来了一个赶路的撒玛利亚人,对他施以救助。然后把他扶上自己的牲口,送到客栈,悉心照料。次日临行时又拿出两个银币,交给店主,托他照管伤者,并承诺日后偿还店家多出的费用。耶稣用这个故事解释了何谓“邻人”:他不见得是你的同宗同族之人,而很可能是一位异乡异族的行路客。只要他心怀善念,扶危济困,他就是你的好邻人。

耶稣并没有把这个故事讲完。今天的中国人很可能想到一些不那么美好的可能结局:那位伤者虽然捡回一条命,但却落下了一点儿残疾。他到法院起诉那撒玛利亚人,说是他的牲口把自己撞倒的,要求赔偿全部医疗费用、误工损失以及残疾赔偿金。法官见这人着实可怜,那撒玛利亚人又找不到证人来证明自己不是撞人在先、救人在后,于是便判处原告胜诉。那撒玛利亚人损失一大笔金钱不说,更落下心病,从此不敢再跟陌生人说话,遑论救助路旁伤者!中国网友还会加上一句:这故事绝非虚构,甚至不是孤例,而是一种“范式”:先有南京彭宇案,现有天津许云鹤案,都是活生生的例子!

为了保护现实生活中的“撒玛利亚好人”,鼓励更多人向他们学习,并使人们不去效仿“祭司”和“利未人”那样见死不救的人,许多国家制定了“撒玛利亚好人法”或“行善人保护法”,还有一些国家将“见死不救”规定为犯罪。常见的“撒玛利亚好人法”包括:在侵权法中,确立相关规则保障助人者不会因一般性的疏忽而承担损害赔偿之责(常见于普通法地区);在民法中确立一种“一般性的救助义务”,令不履行这种义务的人承担赔偿责任(一些民法法系国家);适用“无因管理”法理,确保助人者可以收回因救助他人而支出的费用(常见于民法法系诸国);用刑罚手段来惩罚不愿以举手之劳来救人性命或挽回巨大损失的人(见于民法法系诸国、前苏联和东欧、今天的俄罗斯);用行政法手段来奖励见义勇为者(我国)。自青岛于1991年率先颁布《青岛市表彰见义勇为公民的规定》以来,全国已有30多个省、市制定了旨在鼓励见义勇为者的地方性法规。但这些法规都旨在用奖励的办法促使人们去践行较高的道德标准,比如“不顾自身安危”、“奋不顾身”、“挺身而出”等等,因而留下了一个很大的空白:对扶起跌倒的老人、为伤病人员实施急救、送急病人士和伤员去医院等等“小善”,这些法规并未覆盖。

实际上,彭宇案和许云鹤案所暴露出的问题是世界各国的“撒玛利亚好人法”都不曾设想的,因此也很难找到为其量身定制的法律规则。立法者所设想的法律适用对象一般是有基本道德底线的理性人,他们不会对帮助自己的人反咬一口。不过,一些一般性的民事法律原则、程序规则和法律推理技术还是为我们解决此类问题提供了方案。由于彭宇案和许云鹤案在具体法律适用上存在巨大差别,本文下面主要针对许云鹤案进行具体分析。

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赔偿,我国现行法律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事故损害发生以后,不论加害人(此处专指机动车驾驶人)有无过失,只要加害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所承受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害人就得承担责任。这一原则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表述得十分清楚。按照这一条文的规定,除非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都要承担责任,哪怕他毫无过错。机动车一方过错的有无和大小不影响“赔不赔”,而只能影响“赔多少”。比如,针对机动车驾驶人完全无责任的情况,将赔偿幅度细化的《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47条这样写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在高速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按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二万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按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四万元”。《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是把道路交通侵权责任作为特殊情形对待,肯定了其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因此,有人评论说,此案的初审判决并没有错,要怪就该怪许云鹤自己没有按期购买强制性保险,否则他个人只需支付1489.18元,此案也就不会得到公众的关注。但这是一种倒果为因的说法。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必须先有“交通事故”,也就是说,必须先证明被告对原告有“加害行为”,而且这种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提出主张的一方有举证责任。当事人不便搜集的证据,法院应当调查搜集。从判决书来看,原告提供的这方面的证据仅有一项,就是一张被告所开车辆的照片,上面显示“车上有掉漆皮”的部位。对于这项证据,判决书中明确写道:“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而法院自己调查取证的结果,则是“本院无法确认被告车辆与原告发生接触,也无法排除被告车辆与原告发生接触”。

在这种情况下,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法官的逻辑推理结论本来应当是:既然原告和法院都未能证成被告对原告有“加害行为”,法院因此认定此种加害行为并不存在,原告所受损害另有原因。但法官却突然搬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并以此为依据推出“车辆与行人是否发生物理接触并不影响交通事故的成立”。要知道,第119条列于第八章“附则”之内,是对“交通事故”一词所做的名词解释。法官可以依靠该条文来帮助自己理解什么是“交通事故”,但却无法靠它来认定本案中的具体事实。可能是意识到了这一逻辑错误,法官接着提出一种假想情景来圆自己画的圈:由于事发时被告的车离原告只有4、5米,原告很可能是因为受惊吓而倒地。且不论靠假说来定事实是不严谨的一件事,也不论一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3条而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行人是否应该预见到身边不断有车辆呼啸而来,被告的车离原告只有4、5米这一事实本身,不也同被告所声称的停车助人情形没有矛盾吗?如果原告倒地在先,被告驱车驶近在后,何来交通事故?

这份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的(2010)红民一初字第837号判决书之所以会引来诸多非议,正是因为它在关键的事实认定问题上闪烁其词,语焉不详,却花费大量笔墨去核算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种开支。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如果事实上并不存在交通事故,只是一位老人违法翻越道路隔离设施而摔伤,这些费用完全是原告私人的事情,何劳法院帮着核算?虽然我们迄今无法确认许云鹤是否真的是“撒玛利亚好人”,为了鼓励这种好人的出现,防止“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悲催事件继续发生,法院显然应当依法从事实疑点推演出有利于助人为乐者的结论。只有在善法和善用法律之人的帮助下,助人者才能乐得起来。

本文来源于财新《新世纪》 2011年第34期 出版日期2011年08月29日

话题:



0

推荐

郑戈

郑戈

75篇文章 10年前更新

四川省自贡市人,法学博士,香港大学法律学院副教授。曾任职于四川省自贡市公安局和北京大学法学院。致力于法理学、宪法、行政法和刑事司法研究。新浪微博:http://weibo.com/zhenggegege

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