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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两制作为一种中国特色的结构性宪政安排,已有许多学者和官员做过探讨。但一国两制对普通中国公民所具有的意义,尤其是两套截然不同的司法体系所开放出的寻求司法救济的新的可能性,在香港回归十年之后仍鲜有论者进行探讨。香港作为一个立基于普通法传统的成熟法治社会,其司法经验当可以为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中国所借鉴。目前正在进行当中的三鹿奶粉受害人诉恒天然香港公司一案,为探讨这一问题提供了具体的契机。
 
在香港,行政机关对有关法律的理解和解释对司法机关行使解释权并无任何拘束力。司法机关审判案件仅以法律(包括制定法和判例)为依据。但一些基层法院,包括小额钱债审裁处,其主要功能不在于维护法治的尊严和法律的平等适用,而在于解决纠纷。小额钱债审裁处受理索偿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其审判方式为纠问式而非抗辩式,这在普通法体系中显得有些“非主流”。其原因大抵是该审裁处受理的案件应当是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规定诉讼双方都不得聘请律师代理争讼,但律师可以作为当事人的代表参与诉讼。如果案情较为复杂,审裁官可以将案件转介至区域法院。针对小额钱债审裁处裁决提起的上诉,由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受理。
 
内地司法制度基本属于政策实施型模式,不强调司法允正执中的纠纷解决功能,而更强调政治稳定、经济发展等大局,要求司法这些大局服务。因此,便有了“搞定就是稳定,摆平就是水平,没事便是本事”这样的新的“司法政策”。各省纷纷出台了强调调解结案率和减少上诉率的评估指标体系。比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6日印发的“关于广东法院在整体工作上争当全国法院排头兵的指导意见”要求:到2010年底,全省法院的审判数据要达到下列指标:终审服判息诉率达到98.5%以上、一审民事案件调解撤诉率达到50%以上;上诉率不超过15%、二审改发率不超过10%、一审裁判正确率达到98%以上;年度结案率达到93%以上、审限内结案率达到99.5%以上;申诉率不超过1.5%。在这样的政策指导下,法院自然是极力将毒奶粉赔偿这样的难缠案件拒之门外。“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曾是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民事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原则,体现了民事司法手段与民事司法目标的高度和谐统一。这十六字原则最主要强调的是“案结事了”。近来,这一政策进一步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所取代。这一政策调整体现了政法工作的重心转移:维稳逐渐取代司法公正等原则成为核心目标。就三鹿奶粉事件而言,政府的主要担心包括:

其一, 毒奶粉受害者是个庞大的群体,卫生部的受害婴幼儿名单上就有近30万人。即使刨去其中接受既定赔偿方案(死亡患儿赔偿金额为20万元,重症患儿赔偿3万元,接受一般治疗的患儿赔偿2千元)的95%,仍有1万多婴幼儿的家长拒绝接受既定方案。如果这些家长联合起来寻求司法解决,抑或向政府施压,必然会形成政府担心的“群体性事件”。因此,当北京大兴的赵连海创办“结石宝宝之家”网站,试图联络受害者家属采取集体行动之时,警方以涉嫌寻衅滋事罪为名将其刑事拘留。此案凸显出人民警察为维护社会稳定不遗余力的

其二,对受害婴儿的赔偿一旦离开一刀切式的一次性赔偿方案,就很容易陷入“没完没了”的境地。比如潮州市潮安县居民郭利先与施恩公司签订了赔偿40万元的“和解协议”,之后又提出索赔300万元,公司报警,郭利后来被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5年有期徒刑。此案体现了人民法院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的拳拳之心。

相比之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院在很多时候显得有些不顾大局,颇有“实现正义,哪怕天塌下来”的因“小”失“大”精神。早在回归之初,便有吴嘉玲案等一系列居留权案的判决,其后果,将是一百余万大陆居民的骤然涌入香港。多亏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及时释法,方才力挽狂澜。2005,又发生了67岁贫困老太太卢少兰申请司法审查阻止领汇上市的事件,导致市值千亿港元的上市案被耽搁半年有余。香港司法秉持普通法传统和法治原则,往往拒绝考虑判决的经济和社会效果,力图坚持个案中的正义实现,从而以坚实的个案之砖构筑起屹立不倒的法治大厦。

 
普通法法域适用“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原则来确定股东是否当为公司的债务承担公司有限责任之外的责任。而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法域则以“股东的直接责任”学说来处理这一问题。相较而言,公司以其资产承担有限责任的原则得到更严格的坚持。公司与其股东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当公司资产不足以偿付其债务时,法院不会轻易去刺破公司的“面纱”,要求背后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以外的资产来承担债务。按照香港的《公司条例》(香港法例第32章)和相关的判例法,法院只有在极其例外的情况下才会刺破公司的面纱,比如:公司的成立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HKSAR v Leung Yat-ming & Anor)、公司的成立是为了规避侵权债务或者其他债务(Jones v. Lipman)、公司的成立是为了规避法律(Gilford Motor Company Ltd v.Horne)。在所有这些判例中,股东都是利用公司作为一个“壳”,来实现其另外的目的。从根本上说,其成立公司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欺诈。
 
在三鹿奶粉案中,恒天然公司已经以其8.64亿元的对三鹿集团的注资、按照中国法律所规定的破产清偿程序偿还了债务。仅仅以其派出的进入三鹿集团董事会的三位董事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并及时通知中国消费者为由,恐怕很难说服香港司法机关去刺破公司的面纱。法律不同于道德,法治社会的标志之一就是严格区分法律与道德,法院只负责正确适用法律,而将道德评判的权力留给公民社会。就三鹿奶粉受害者诉恒天然一案而言,最终的裁判结果不见得会对原告有利。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构(小额钱债审裁处)受理此案,并且依法作出裁判,便会因其形式合法性而赢得正当性。至少,当事人不会去责怪体制或政府。在社会利益和价值都呈现出多元化特征的当代中国社会,硬要将某种结果强加给已经受到伤害的公民,而不通过公开、透明和公正的程序来解决问题,其结果恐怕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构。西谚有云:不仅要实现正义,还要让人们看到正义被实现。这个“看到”的过程,便是不偏不倚的司法程序展开的过程。要真正实现法治与社会和谐,除了通过财富再分配来实现实体正义外,对法律形式和程序的重视恐怕也刻不容缓。
 
同时,林峥和彭剑两位律师选择香港小额钱债审裁处提起诉讼,可谓极其明智之举。该审裁处所采取的非正式诉讼程序,有利于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并使原告方获得赔偿。作为全球知名的大公司,恒天然集团在香港司法机关已经立案的情况下,即便知道对方胜算有限,出于公关和形象考虑,以极有可能做出妥协。我国内地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过程中,亦当适当区分侧重解决纠纷的基层法院与着力维护法制统一的上级法院之间的角色分工。
 
(此文修改版发表于2010年4月《新世纪周刊》,此为原稿。此文发表后,香港小额钱债审裁处以管辖权和证据理由驳回了起诉,结石宝宝家长最终未能在香港获得赔偿。这一进展不影响本文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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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戈

郑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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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自贡市人,法学博士,香港大学法律学院副教授。曾任职于四川省自贡市公安局和北京大学法学院。致力于法理学、宪法、行政法和刑事司法研究。新浪微博:http://weibo.com/zhenggege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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