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新传媒 财新传媒

阅读:0
听报道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监察室副主任张继峰法官最近成了全国知名的新闻人物,原因是他诉诸法院来捍卫自己的私人权利,追讨“股权”和红利。而一审法院的判决则创造性地区分了管理性的法律与调整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认为对前者的违反不应影响原告依后者而享有的权利及相应的法律保护。有论者指出,此种“依法保护违法所得”的怪论一旦成立,将导致官员经商成风,因为他们所面临的最坏后果无非是弃官得财。官员参与经营活动,多数是只赚不赔,因为他们“入股”的不只是金钱,更重要的是权力、关系和保护伞。

在此事件中,无论当事人、法院还是评论者对张继峰的违法违纪均无异议。就连张继峰本人也承认这一点,并声称打官司是被“逼上梁山”。一方面等候“组织处理”,一方面期待千万入账,貌似是公私分明、舍官取利的官商典范。他违反了什么法律和纪律呢?首先是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法官法》,其中第32条第11款规定法官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其次是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务员法》,其中第53条第14款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公务员法中所称的公务员,是指所有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因此当然包括法官。此外,中纪委、监察部、国资委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于2005年发布了《关于清理纠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煤矿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指出,煤矿安全生产事故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有少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在煤矿投资入股,公开或暗中包庇袒护非法矿主,使一些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未能停产整顿或关闭取缔。该通知要求已经入股煤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当年9月22日前撤出投资,并向本单位纪检监察或人事部门报告并登记,注明投资单位、投资时间和数额、资金来源以及撤出资金的证明等。有趣的是,张继峰本人在起诉时就是法院的监察室副主任,他不仅应当熟知这些法律和规定,而且要负责执行它们。明知违法而故意暴露,除了求利心切外,“有恃无恐”必定也是一个原因。

那么,他所“恃”的是什么呢?上述法律和规定对违法违规者的处罚一般是纪律处分,最严重者是“就地免职”。只有构成犯罪的,才另外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他能动用“人脉”保证打赢官司,则至少能以巨额收益来“补偿”自己的官职损失。如果此事不被媒体曝光,他或许还能保官进财,一举两得。初审法院的判决,其实已经以法律之名支持了他的这番盘算。

按照初审法院适用法律的逻辑,我国法律似乎是在保护权钱交易的结果。对权力的规制属于公法范畴,违规者丢官了事。对钱财的规制属于私法范畴,只要合同有效,官员入股后依“市场规律”所得的红利就应该受到保护。公法、私法之分真的具有这种事后依法确认非法所得的效果吗?其实不然。这种效果是初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而造成的。

首先,这一纠纷并非普通的合同法纠纷,张继峰追讨的“股权”和红利,而不是合同法上的交付。根据该煤矿在有关部门注册的性质,首先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或《公司法》。这些商事法律都规定企业应当依法设立,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企业合伙人或股东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才能受到法律保护。在判断企业的设立及其财产和收益是否合法时,当然应该参照其他的法律。《法官法》中关于法官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规定,使得张继峰并不具备成为合伙人或股东的主体资格,他的“入股”从一开始就不合法。不仅其所追讨的1100万红利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此前所得的红利也不应得到保护。进而,如果该煤矿是在张继峰“入股”后成立的,其设立便属非法,有关部门还应当对该企业是否依法成立进行追查,必要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其次,如果该煤矿属于按合伙协议成立的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的有效性的确可以依照合同法来判断。我国第52条第5款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可笑的是,法院提到“禁止公务员入股办企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但却并不援引合同中的这一明确规则,反而说“合同是否有效,应当适用合同法中的效力规定”,从而判定该合同有效。难道合同法中的效力规定不包括第52条第5款?如此公然的枉法判决,实在有损法律尊严。

第三,法院对公法和私法之分的创造性阐释可说是严重扭曲了我国法律的整体结构。的确,法官首先是公民,其作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包括在私人法律关系中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法官参与营利活动本身却是公私不分的体现。不管是企业主动拉法官入伙,还是法官主动寻求营利机会,都是一种权钱交易:一方是用钱来买权力的庇护,另一方是将权力变现。本案中的一审被告和上诉人陈某说:“张继峰是让我在煤矿上给他挣点钱。当时他在法院工作,矿上有什么事他可以帮我处理。”这固然是纠纷一方的一面之辞,但未尝没有道破个中玄机。如果用“公私分明”的判决来支持公私不分的牟利行为,获利的当然是作为私人的法官,但损害的却是法官的整体形象、法律的尊严乃至国家利益。

最后,有论者援引“任何人都不应从其错误行为中获益”这一自然法原则来批评初审法院的判决,这固然有其道理。但本案的判决即使从法律实证主义的角度来看也是错误的,所以无需追溯到自然法和道德。我国法律固然还有许多漏洞,但此案中的漏洞却是法官人为制造出来的。防缺补漏当然是立法者的责任,但通过将整个法律体系视为一体的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来弥合法律漏洞又何尝不是司法者的责任?

俗话说,“一支老鼠坏了一锅汤”,这固然是个悲剧。但倒掉这锅汤却是为了避免更大的悲剧。正确适用法律的结果可能是张继峰既丢官又舍财,还会累及他的妻子和或许借过钱给他的亲友。对本案的深层次追究更可能会导致张继峰所入伙的这个煤矿被取缔,如果其成立的前提是有非法主体参加的非法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但是,唯有走到这一步才能阻遏官员以权换钱和企业拉官员入伙的势头。一个健全的法治社会应当是一个有社会功能分层的社会,钱是市场的流通物,权是公共服务和管理领域的流通物;应当有钱不能买到的东西,也应当有权不能换到的东西。

(本文于2010年5月发表于财新周末。此后,张继峰案有了一些新的发展:首先是榆林市中院在二审判决中做出了新的事实认定,认为张继峰在2005年7月就从煤矿退了股并且分别于2006和2007年收取了退股款,总额为360万元,因此驳回了张的诉讼请求。值得注意的是,神木县委此前曾经向榆林市委提交了一份汇报材料,其中称:“张继峰是否在2005年9月22日退出煤矿股份,应是处理这一事件的关键……如二审法院认定张继峰已于2005年9月22日前退出股份,则张继峰就煤矿入股问题不构成违纪;如二审法院认定张继峰在2005年9月22日前仍未退出股份,将按照有关规定,对张继峰予以严肃处理。”二审判决很方便地将“退股”时间定在了9月22日这个“死期”之前。其次,随着中纪委介入调查,神木县纪委常委会最终研究决定:给予张继峰留党察看二年的处分;并建议神木县人民法院依法按照程序撤销其副科级审判员职务。另外,神木县纪检委还建议神木县人民法院依据《法官法》第三十条第11款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收缴张继峰在宋家沟煤矿投资入股所获利润。纪委认定张继峰的180万入股煤矿资金确系其卖掉住房和村里分给其妻的门面房所得,因而未予收缴。)

话题:



0

推荐

郑戈

郑戈

75篇文章 10年前更新

四川省自贡市人,法学博士,香港大学法律学院副教授。曾任职于四川省自贡市公安局和北京大学法学院。致力于法理学、宪法、行政法和刑事司法研究。新浪微博:http://weibo.com/zhenggegege

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