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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一般的说法,铁路运输法院是国家设在铁路运输部门的审判机关,是人民法院体系中专门法院的组成部分,代表国家(而不是铁路部门)行使审判权。目前,我国存在的专门法院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森林法院和农垦法院等等。如果将专门法院理解为由法律授权专门管辖特定类型案件的法院,那么许多国家都有这种法院,比如德国的法院系统就由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劳动法院、财政法院和社会法院等五类法院组成,另外还有联邦宪法法院和联邦专利法院。除具有一般管辖权的普通法院外,其他各类法院均可视为专门法院。但是,这些法院的专门性体现在它们的管辖权范围上,而不是隶属部门上。这些法院都享有独立的司法权,不受任何部门利益制约。由铁路和林业等具有特殊部门利益的企事业部门来办检察院和法院,这种情况目前在全世界都颇为罕见。就连中国从其借鉴来这种模式的前苏联,都已经不存在。这种模式之所以没有得到广泛借鉴,其原因显而易见:它违反了最基本的形式正义原则,即任何人都不能充当自己案件的法官。铁路司法由铁路局确定人事并提供饭碗,然后来管辖以铁路系统为一方当事人的案件,这是一种明显有失公正性的制度安排。

抛开正义原则等自然法和道德规范不谈,铁路司法系统的存在也缺乏实定法上根据。宪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法院,同时规定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这说明像铁路法院这样的专门法院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来设立和规范。但是,1953年10月第一个铁路法院(天津铁路沿线专门法院)的设立,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根据。全国人大于1979年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条规定“专门人民法院”包括“铁路运输法院”,算是为1980年铁路法院系统的恢复提供了法律依据,但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却删除了“铁路运输法院”字样,在提及专门人民法院时只列举了军事法院,从而又使铁路法院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审判权的法律依据得而复失。这恐怕和导致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和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于1987年被撤销的那场铁路司法改革有关。迄今为止,在二十多年的时间里,这个“非法”的“司法系统”一直行使着国家司法权,不时做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剥夺公民财产的判决。

对铁路司法机关的组织和管辖权做出明确规定的文件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于1982年7月9日下发的《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办案中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其中第2条规定,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审判人员、检察人员的任免,党内由有关铁路党组(常委)按中央规定的干部任免权限审批。而第8 条则指出:“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工作人员的待遇,按铁路现行制度规定,享受与铁路职工相当人员的待遇。”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铁路法官和检察官从身份上讲首先是“铁路职工”,然后才是国家的司法干部。既然规范性文件都是这么定位的,那就难怪铁路司法系统在实践中会贯彻部门利益至上的指导思想,时有引起广泛争议、乃至激起众怒的判决出台。2009年的列车长黄建成将公民曹大河捆绑致死仅获缓刑案以及最近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律师王宇“殴打”铁路职工获刑案,都凸显出这一长期非法运行的司法系统的现实弊害。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铁路司法系统却明显受控于铁路行政部门,后者对前者的“干涉”可以说是日常化、体制化的。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进程的深入,近年来的司法改革已经把铁路司法系统改制作为主要目标之一。2009年7月,中央编办发布了《关于铁路公检法管理体制改革和核定政法机关编制的通知》(15号文),其中所体现出的改革思路是将铁路法院和检察院同铁路系统分离,一次性地整体纳入统一的国家司法管理体系,由各省、直辖市和自治区的高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管理本辖区内的铁路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以及相应的检察院。这种改革思路尽管与许多法律人所建议的完全取消铁路法院和检察院不同,但如果能够得到贯彻实施,无疑是一种进步。但是,除了进行组织和编制层面上的改革外,法律上的重新定位也是必不可少的。

首先,由于铁路司法系统的存在完全缺乏法律依据,如果要予以保留,就需要在法律上为其正名。解决的办法有两种,一种是直接修改相关的组织法,在其中明确提及铁路法院和铁路检察院,而不是将其隐没在“等”字里面;另一种是遵循设立海事法院的先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立法解释权,通过一个类似于《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的决议,从而明确铁路法院和检察院的设立及其管辖范围。

其次,要从财政经费和人事上保障铁路司法系统与铁路行政部门和企业的彻底脱钩。铁路司法的存在合理性在于其管辖事项上的专门性和知识技能上的专业性,而不是利益的特殊性。作为国家司法系统的一部分,它们应当享有与普通司法机构一样的独立性。

最后,在法律适用上,铁路司法系统由于其业务的特殊性必然会大量适用相关的部门规章,但宪法和立法法所规定的法律位阶却不容忽视。当部门规章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时,适用这些规章就是违法。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辖区内铁路法院和检察院适用法律的准确性进行常规化监督和指导,防止铁路司法系统成为部门规章及其所体现的部门利益的守护者。

(本文原发表于2010年8月的《新世纪周刊》第33期“法眼”栏目。文章发表后,好友彭扬武律师指出原文中所说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未曾在任何法律乃至决定中确认过铁路司法系统的合法存在”是个错误,并指出了1979年《法院组织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黑体部分是我做的相应改动。在此对指正本人错误的深圳宝城律师事务所彭扬武律师表示衷心的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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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戈

郑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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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自贡市人,法学博士,香港大学法律学院副教授。曾任职于四川省自贡市公安局和北京大学法学院。致力于法理学、宪法、行政法和刑事司法研究。新浪微博:http://weibo.com/zhenggege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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